(2009)冀刑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海堂受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海堂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冀刑再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堂,2000年9月至2006年3月任邢台市桥西区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受贿于200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辩护人陈红,河北省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堂犯受贿罪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王海堂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邢刑初字第99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海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09)冀刑申字第319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品、助理检察员李旭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海堂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堂自2000年9月至2006年3月期间任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任期中其于2003年9月、2006年3月分别以自己经营的饭店需要进行装修、村委会换届选举要拉选票为由,向已购买该村土地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先后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60000元。该款项均归其己有。2007年12月12日该60000元被检察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王某、张某甲、范某、张某乙证言、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成交确认书、桥西区政府桥西政(2002)47号文件、南大郭乡党委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补充材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海堂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此期间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与其职务有关的人员即从事土地开发的商业人员的钱财,其行为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王海堂到案前侦查部门已掌握该案事实的证据不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海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额退缴,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海堂对在任邢台市桥西区孔村村委员主任期间,于2003年9月和2006年3月,分别以自己经营的饭店需要进行装修,村委会换届选举要拉选票为由,向已购买该村土地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先后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60000元归为己有的事实并不否认,卷内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范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及成交确认书、邢台市桥西区政府(2002)47号文件、南大郭乡党委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补充材料、收��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海堂主要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王海堂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王海堂到侦查部门已掌握该案事实的证据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海堂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时,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在此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与其职务有关的人员即从事土地开发的商业人员的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堂诉称自己有自首情节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海堂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辩解和陈述认为:1、王海堂在2003年9月份收受王某30000元人民币,而土地的挂牌出让成交时间是2004年1月16日,不能认定其所收30000元与土地的招、挂牌有关联性。2、本案认定的孔村土地是大都房地产公司经过公开招、拍、挂竞拍取得,王海堂从职务上也无权干涉,从证据上也看不出王海堂提供了什么便利。3、从卷中证据和本次庭审质证的3份新证据看不能认定此笔30000元构成受贿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原判决认定2003年9月,王海堂以自己饭店装修为名,向已购买该村土地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现金30000元的事实不清,认定其当时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据不足,该30000元认定为受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王海堂于2006年3月以本村村委会换届选举要拉���票为由,向已购买该村土地正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海堂于2006年3月受贿的3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被告人王海堂2003年9月(任孔村村委会主任)以自己经营的饭店需要进行装修,向以前认识的时任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与孔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桥西区政府中华路西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公开出让公告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0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的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在王海堂向王某索要30000元装修饭店时,该宗土地尚未挂牌交易。且2003年9月份,该宗土地挂牌出��前,王海堂和王某关于征地一事有过如何接触和何种约定,王海堂如何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提供什么帮助,事实不清。在此时桥西区人民政府还没有与孔村村委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王海堂尚没有参与与自己职务有关的该宗土地的征用、补偿等有关事宜。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宣读质证的王海堂的供述;证人王某、范某证言,书证有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规划局、桥西区政府中华路西延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挂牌公开出让公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桥西区政府桥西政(2002)47号文件、南大郭乡党委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还有本次庭审中,王海堂当庭辩解和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均经庭审宣读、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堂受贿的第二笔3000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审被告人王海堂以自己饭店装修为由于2003年9月份,向以前就认识的邢台市大都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索要现金30000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在本案认定的该宗土地尚未挂牌交易之前,王海堂与王海峰之间是否就关于征地有无接触和约定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认定王海堂当时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主体身份。故原审被告人王海堂索要王海峰30000元之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王海堂提出的申诉和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和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99号��事裁定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中对王海堂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和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海堂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王海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