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昌俊、薛孝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俊,尹士倬,薛孝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俊。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万灵龙。被告人尹士倬。2010年2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薛孝清。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士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俊、尹士倬、薛孝清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士倬伙同XX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仍帮助贩卖,其中被告人尹士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5克、氯胺酮65.2克,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氯胺酮65.2克,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昌俊二次单独贩卖给朱永超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被告人尹士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昌俊辩解,没有单独将毒品贩卖给朱永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认定被告人陈昌俊贩卖毒品给朱永超在证据上存在欠缺;在租房查获的65.2克氯胺酮被告人陈昌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陈昌俊是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人尹士倬与XX(另案处理)在四川省广汉市商量决定在四川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到浙江省嘉善县贩卖。后被告人尹士倬出资向他人购买约50克甲基苯丙胺准备用于贩卖和吸食,而XX则与在浙江嘉善的被告人陈昌俊取得联系,请陈帮助介绍销售毒品,并以介绍工作为由约被告人薛孝清同往嘉善。2009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士倬伙同XX携带约30克甲基苯丙胺和65.2克氯胺酮与被告人薛孝清一同坐车由四川德阳抵达嘉善。后被告人尹士倬、陈昌俊、薛孝清及XX四人在被告人陈昌俊租房内商定由被告人陈昌俊介绍吸毒人员给被告人薛孝清认识,并与被告人薛孝清一同负责将带来的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此外,由被告人陈昌俊为二人携带至嘉善的氯胺酮寻找销路。至月底,被告人陈昌俊和被告人薛孝清(经陈昌俊介绍)共帮助被告人尹士倬和XX出售甲基苯丙胺25克。2009年12月29日,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陈昌俊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魏南社区沈家埭小区59号二楼西面租房进行搜查时查获氯胺酮65.2克。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2、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小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3、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4、2009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5、200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6、200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7、2009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三包甲基苯丙胺(每包重约0.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8、200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及“三哥”。9、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及“三哥”。10、2009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内的楼梯处,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7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及“三哥”。11、2009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薛孝清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米兰会浴场西侧的马路路口,将一包重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二伟等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俊、尹士卓、薛孝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郝二伟、熊海、杨小兰证言,电子秤,吸管,铝箔纸,手机,自封袋,笔记本,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搜查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昌俊及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单独将毒品贩卖给朱永超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昌俊贩卖毒品给朱永超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昌俊贩卖毒品给朱永超的犯罪事实存在,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租房查获的65.2克氯胺酮被告人陈昌俊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士倬、陈昌俊、薛孝清事先在被告人陈昌俊租房内商定,由被告人陈昌俊为尹士倬、XX携带至嘉善的氯胺酮寻找销路,说明其有贩卖的故意,在租房查获的65.2克氯胺酮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士倬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尹士倬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克、氯胺酮65.2克,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氯胺酮65.2克,被告人尹士倬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昌俊、薛孝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有误,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士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薛孝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电子秤、吸管、手机、自封袋、铝箔纸、笔记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