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薛××与杨甲、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杨甲,乐清市××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91号原告:薛××。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前黄村。法定代表人:杨乙。委托代理人:余××。原告薛××诉被告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大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证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诉称:原告原经营油漆生意,被告从2006年6月至7月共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共计31456元,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油漆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甲偿付原告油漆款31456元。被告杨甲书面辩称:自己系乐清市××门××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诉称的油漆实际上是案外人滕某销售给乐清市××门××有限公司计24790元,2006年12月21日退还油漆产品计5470元,2007年2月17日向滕某支付货款20000元,现双方货款两清。综上,自己系职务行为,且大良××××公司已付清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良××××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自己实际上是与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关系;2、原告以杨丙为被告起诉不适格,因被告杨丙系乐清市××门××有限公司的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3、2007年自己已偿付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20000元,2006年12月退回货款5400元,另2006年6月5日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油漆。原告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杨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甲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油漆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五份送货单,证明被告杨甲向原告购买油漆计货款31456元的事实。被告杨甲对2006年6月5日收货人栏“倪甲”签名的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收货人不是杨甲且不是杨甲签字;对另四份送货单无异议,但与原告没有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大良××××公司认为除2006年7月13日外,另4份送货单均为“温州市冠亚涂料客户送货单”,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另2006年7月13日单据载明滕某为送货人,而滕某系广东省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的员工;2006年7月16日、同月19日客户名称上注明大良××××公司,以及没有注明客户名称的送货单根据客户地址,均可证明大良××××公司购买油漆的事实,故被告杨甲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除2006年6月5日外另4份送货单(计24790元)收货人栏有被告杨甲签收,但其中二份客户栏注明“良大木门”,该单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被告杨甲个人债务的事实,故对原告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杨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提供收条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大良××××公司向滕某支付货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收条是收到杨×的门加工款,并非是杨甲的油漆款;记账凭证仅写明油漆且没有注明时间,与原告无关。被告大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上写明为木门加工款,而“油漆”二字以及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某某写或制作的,故对被告待证的事实,难以认定。证据2、2006年12月21日实物出库凭单一份,证明退还油漆产品计5470元的事实。原告、被告大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证据3、领款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杨甲系大良××××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杨甲与大良××××公司之间有无工资预支的关系,不能证明杨甲是代大良××××公司购买油漆的事实。被告大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甲向被告大良××××公司预支工资,对被告杨甲系被告大良××××公司的职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大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杨甲系大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形式,仅为被告大良××××公司的陈述,另证明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良××××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杨甲收取油漆系公司行为,与原告提供入库单中注明客户名称“良大木门”的内容相符,故对该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明另证实向广州省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购买油漆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没有注明具体的出卖人,被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该些送货单的原件由本案原告持有,可以认定原告为适格的债权人。证据2、名片一张,载明“冠雅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滕某地址广东省增城市···”的字样,证明被告是与广东省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如该名片是真的,也可证明滕某推销冠亚涂料的事实,原告系该涂料的推销者,可反映滕某为原告职员的事实。被告杨甲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不足以证明广州省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系本案实际出卖方的事实,故不予认定。本院在审理期间调取如下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大良××××公司的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依职权询问倪乙的笔录,其陈述:自己与薛××有点亲戚关系,自己与滕某帮薛××做事,滕某跑业务,是杨甲叫送油漆到北白象镇“良大木门”的,“冠雅”是涂料的名称,实际出卖人是薛××,2006年6月5日客户送货单“倪甲”好像是他们仓库管某某或财务人员。本院通知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陈述:原告是在广东省增城市丽高雅涂料有限公司进货,自己系该公司的推销产品员,又帮原告推销,本案的卖方是原告薛××,送货单上客户名称“良大木门”是因货物给“良大木门”的,客户名称“北白象”是杨×的工厂,是杨甲介绍送货由其签字;2006年6月5日送货单上“倪甲”是杨丁厂的仓库员;收取20000元是木门加工款,不是油漆款。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杨甲认为倪乙的笔录不事实,业务是与温州冠亚涂料发生的,且倪乙没有送过货。被告大良××××公司认为,该笔录中倪乙说杨甲叫他送货到良大门业,故实际收货人为良大门业;这可反映滕某曾收取被告20000元;对2006年6月5日送货单证词模棱两可,事实上被告没有收到货;倪乙系原告的员工又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并要求证人到庭质证。被告大良××××公司认为证人滕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原告的职员,则其证言的证明力低;证人滕某系油漆推销,与木门加工无关系,又不能提供其交付温州公司木门加工款的凭证;滕某系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倪乙的询问笔录、证人滕某的证言能客观陈述反映案件的经过,且二者均陈某某案出卖方为原告薛××,故对原告薛××为适格的债权人事实,予以认定。另,证人滕某亦证实收取20000元非油漆款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薛××原系经营油漆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良大木门”与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为同一机构。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8日、13日、16日、20日向原告薛××购买油漆合计24790元,由滕某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杨甲签收货物且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退回原告油漆计5470元。另查明,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由杨乙、杨×、高某某投资成立,因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2月24日被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如数偿付货款,拖欠未付没有理由。扣除退货款5470元,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9320元(24790元-5470元)。另,2006年6月5日送货单系“倪甲”签收,滕某某陈述“倪甲”系杨丁厂的仓库员,倪乙称自己记不起,好像是仓库管某某或财务人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倪甲”系被告员工的事实,故本院不做认定。鉴于本案被告杨甲的行为只是代签收货物而非实际的购买方,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甲支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与广东省增城市美加料有限公司某某业务关系以及付清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薛××货款1932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由原告薛××负担310元,被告乐清市××门××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