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322号原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楼××室。法定代表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楼。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辛某。原告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南通××)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渤海××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起诉称:南通××一直向某海公司提供办公室用品,由渤海××向南通××支付货款。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南通××共与渤海××发生了多笔业务,提供了总价值6351元的办公用品,但渤海××却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后经南通××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渤海××支付货款6351元、逾期付款利息683.73元,共计703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渤海××答辩称:南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南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南通××与渤海××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间发生了多笔业务,由南通××向某海公司提供办公用品价值为6351元。后经南通××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南通××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费用报销单,渤海××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通××与渤海××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渤海××未及时付清货款,对此渤海××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南通××主张渤海××支付货款635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南通××贸易有限公司××司货款6351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3.73元,合计7034.73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