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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研究院、湖州市××××研究院与被告湖州××力××有限与湖州××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研究院,湖州市××××研究院与被告湖州××力××有限,湖州××力××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湖州市××××研究院,住所地湖州市××区××店××山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店××山村(市农某某学研究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湖州市××××研究院与被告湖州××力××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市××××研究院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租赁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门外毗山市农科院农产品中试加工车间二楼东建筑面积824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的年租金为82400元(不含税),水、电费按月结算一次,租赁费每年分两次付清,即每年7月1日、12月31日前提前付半年租赁费,逾期二个月未付清租赁费及水电费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由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41200元,至今拖欠理应在2009年12月31日支付的2010年度上半年度租金。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某某告租金20600.1元及迟延履行金5562元(从2010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0年3月31日,实际租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迟延履行金按每日0.3%计收);三、被告支某某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26581.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某某告房屋租金39829元(按年租金82400元标准计算,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之租金,即82400元/年÷360天×175天=40058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72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即40058元×2.1÷10000×175天=14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①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②湖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于证明承租给被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因被告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并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八里店镇毗山村(湖州市××××研究院内)二楼(建筑面积82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年租金为82400元,之后租金为每平方米11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即每年7月1日、12月31日前提前付半年租金,房屋装饰、水某、电费等由承租人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承租原告的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了湖州××力××有限公司。但被告仅支某某告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2010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租房后拖欠房屋租金,显属不当。鉴于被告拖欠租金,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承租房已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履行支付租金之主要债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之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偿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关于水电费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研究院与湖州××力××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自2010年6月24日起解除。二、湖州××力××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市××××研究院房屋租金40058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共175天,即82400元/年÷360天×175天)及逾期付款损失1472元(40058元×2.1÷10000×175天),合计41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三、驳回湖州市××××研究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湖州××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9元,公告费550元,由湖州××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毓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