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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民初字第64号原告胡某。被告方某。原告胡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5月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缺少关心,且婚后发现被告隐瞒自己的病史和生理缺陷,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只在一起短暂生活了近一个月,后双方分居至今,且互不联系。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并无依据,且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5月6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希望,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更应明白婚姻家庭的来之不易,也更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感情虽有隔阂,但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地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诉请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