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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泰××××支公司道路交与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泰××××支公司道路交,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金丰××楼。负责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华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驶往诸暨市区,17时20分许,途经绍大线056km500m诸暨市上海城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163.48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163.48元(包括继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881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70元,共计36341.48元。庭审中,原告增加医疗费510元,误工费增加15天。被告刘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交警队调解时,原告说之后不再治疗了,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被告华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继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不能赔偿。对本案保险公司拒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属无证驾驶,所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陶朱街道驶往诸暨市区,17时20分许,途经绍大线056km500m诸暨市上海城地方,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行人发生碰撞,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8673.48元。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中载明原告右面部疤痕可手术整形,约需5000元。原告已通过交通管理部门收到被告刘某某预付的款项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华泰××××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发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华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原告面部需手术整容,该继续治疗费应属合理,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21天。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泰××××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该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对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无证驾驶,其原来有驾驶证,只是超期没有年审,驾驶资格是有的。本院认为,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扩大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违背了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华泰××××支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不予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就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华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泰××××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华泰××××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与国务院的《条例》规定不相一致,在本案中,华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进行赔偿。被告华泰××××支公司还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被告刘某某认为其有驾驶证,只是超期没有年审,保险公司不应拒赔。本院认为,被告的驾驶证超期没有年审,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一致,故被告华泰××××支公司的辩解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经治医院的医疗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整容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673.48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47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2678.48元。由被告华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95元。余款13883.4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79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3883.48元,除已支付5000元,尚应付8883.48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