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吴某与齐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吴某,齐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住所地台州市××路××村。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和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齐某某、吴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当年12月底归还。嗣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齐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齐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到现在未还也是事实。只是因为前阶段我住院医病达三个月之久,目前无还款能力,事前已跟原告沟通过让其推迟还款的。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和双方到庭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某、吴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奥宇××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宣判如下:被告齐某某、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台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齐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