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690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由被告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逾期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然到期后陈某某至今未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24000元(暂计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借款的当时其没有看到款项的交接,仅仅是为陈某某借款进行担保而签字。知道借期是2个月,到期后其问过陈某某,陈某某说这笔钱已经解决了,其理解为钱已还清,直到今年春节后原告方打其电话才知道出了问题,因现在无法联系到陈某某,故对陈某某有无还款等情况无法举证,对于本案愿意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庭审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4月27日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特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为贰个月,并提供沈某某为此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贰年,逾期愿承担每天千分之壹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借条落款处由借款人陈某某、担保人沈某某均签名并按手印。据以证明陈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沈某某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期2个月及逾期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借条的内容没有异议。2.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及款项的交接过程。证人简某当庭陈述:其与范某某本就认识,在借款之前没有见过沈某某,借款当天写借条和交接钱款其都在场。前一天陈某某就找范某某借钱,因为范某某在这方面不太懂,就对其讲了这件事,其告诉范某某要让陈某某提供担保人,最好找一个公某某担保。到了下一天,双方电话联系后在“一代佳人”ktv那里嘉兴商城边上停车的地方交接,其与范某某一起去的,范某某拿了10万元现金并告诉他钱是从家里拿的,陈某某开了一辆黑色的广某本田轿车到了后,他们就进到车里,陈某某坐在驾驶员位置,沈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范根某某陈某某出好借条,还核对了沈某某的身份情况包括他的警官身份,之后把钱交给陈某某。其之前也认识陈某某,借款到期后因范某某联系不到陈某某,其也帮助一直打陈某某的电话,陈某某人不见了之后也由其出面打电话给沈某某,联系过三、五次。被告沈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所讲的借款基本过程是对的,但因为不是自己借钱,不太关心,所以没有注意到钱款的交接。同时沈某某也当庭陈述:当天其是与陈某某一起去的,是坐在陈某某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陈某某叫他去之前对其讲过要向人借钱调个头寸,对方也确实核对过其身份。庭审中,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原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是借款的直接证据;对于证人证言,证人简某知晓陈某某向原告借款(包括由被告沈某某进行担保)之事,款项交付过程中其在现场,其证言与被告沈某某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多数细节上吻合,证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也与借条能够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款项交接,当场由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逾期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沈某某在场自愿为陈某某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不到陈某某,联系被告沈某某进行催讨亦无果,故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关于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被告沈某某所提“没有看到款项交接”的抗辩,是因为其主观上认为不是自己借款、不关心而没有注意,且根据被告的陈述,其与陈某某一起去交接地点之前陈某某已经告诉他是去借款,借款到期后其问过陈某某而陈某某告诉他钱已解决,这一点可以印证本案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因此,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客观成立。被告沈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陈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其要求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确定逾期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月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