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安徽六安承包工地,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摔伤并住院治疗五个月。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补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9100元。因当时被告无力履行,故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一直未按欠条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91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补偿款9100元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承包的安徽六安工地工作,因工作时摔伤住院治疗。2009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安徽六安工地摔伤补偿款共计(9100元)玖仟壹百元整”。嗣后,被告未支付该补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明确双方就原告摔伤补偿事宜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未尽清偿之责,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支付李某某补偿款9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