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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俞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俞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某某。被告:汪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大道东段××鄞县商会大厦××楼。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俞某与被告汪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贵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2010年4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临号轿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大隐高桥入口左转弯时,被后方由被告汪某驾驶的浙b×××××号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汪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1400元。2.判令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宁波宁兴新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4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汪某对于前座右安全带的受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定损系被告安××××公司作出的,被告汪某的异议无相应证据支持,不能否定原告的车辆前座右安全带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答辩称:本被告对于某告起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目前本被告没有赔偿能力。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综合以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3日18时30分,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临号奔驰c63amg轿车在杭甬高速公路大隐高桥入口左转弯时,被后方由被告汪某驾驶的浙b×××××号箱式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还查明,被告汪某所有的浙b×××××号箱式货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对于某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浙d×××××临号奔驰c63amg轿车的车损为113400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比较合理,本院应予采信。因被告汪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111400元,应由被告汪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有关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俞某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俞某车辆损失11140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溶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