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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0)甬慈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29日,马某某、太保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浙b×××××机动车,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单中注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在保险条款中用黑体加粗的方式注明保险人在驾驶人饮酒驾驶的情形下不负赔偿责任。2008年1月7日12时,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施某某驾驶浙b×××××机动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距浒崇线路口30米地方时,与在道路上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a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经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马某某与施某某赔偿死者孙某某家属533300元。同时,马某某为浙b×××××机动车支付维修费4450元。2008年1月17日,马某某带着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向太保公司索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太保公司以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施某某醉酒驾驶致人死亡为由,不承担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后马某某于2008年4月9日就交强险部分起诉至法院。马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7年9月29日,马某某就其所有的浙b×××××号轿车与太保公司签订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零时至2008年9月24日24时止,不计免赔。投保时,马某某只交付保费,未在投保单签字,太保公司更未明确告知原告免责条款。2008年1月7日13时许,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施某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某某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及施某某与死者家属经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付死者家属533300元。马某某车辆经定损维修后的费用为4650元。2008年2月18日,马某某向太保公司索赔,遭拒绝。请求判令太保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马某某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4650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5.31%计算的逾期利息。太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诉讼是否是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待法院传唤其本人到庭予以核实;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马某某在(2008)慈民一初字第1836号一案诉状中陈述2008年1月17日,马某某带着保险合同及相关资料向太保公司索赔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款50000元。从未向太保公司提出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7日,现马某某在2010年2月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2008)慈民一初字第1836号一案,慈溪市宗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是肇事人施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约定由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马某某为施某某垫付部分款项,也应向施某某追偿;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及明确的说明义务。从保险公司交付马某某的保险单中红色醒目的明示告知栏中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应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以所附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并且酒后不开车已经是一个公知的常识,无须特别明示。5.保险责任范围和免责条款的法定合理性。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明确规定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醉酒驾驶属非法驾驶,因此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款项中明确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应属法定免责条款,即一般人通常就明了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习惯的约定;从该免责条款内容性质及简明程度来看,该条款属于通常约定,文字表述平时易懂,即便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也完全知晓或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太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醉酒驾驶情况下,太保公司是否应就商业险部分向马某某支付保险金;二、本案诉争的纠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对免责条款中关于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太保公司已经履行了引起马某某注意的提示义务,马某某应当知晓存在该免责条款。关于太保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从该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规定简单明了,不存在阅读和理解困难,虽然马某某否认太保公司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但是,醉酒时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为一般民众所了解,而对于驾驶员来说更应是明知的;从被保险人的基本注意义务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来看,被保险人应当知晓醉酒驾驶的危害,亦有义务保证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合法驾驶,并且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亦是严重危害社会交通秩序的行为,醉酒驾驶增加了保险风险,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员存在严重的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7日,马某某自认其于2008年1月17日仅就交强险部分向太保公司索赔过,但太保公司拒绝赔付。此后马某某仅就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向该院提起过诉讼,关于马某某提出其曾于2008年2月18日向太保公司主张索赔的问题,该院认为,马某某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属于第一联,但显示的却为复写件,且该联应由保险公司持有,亦没有加盖太保公司的公章,不符合常理;同时,太保公司曾于2008年1月17日答复马某某拒绝赔付交强险部分,按照一般常理,太保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再接受马某某的相关索赔单证可能性不大,故对马某某主张2008年2月18日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马某某自2008年1月7日就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其于2010年2月1日才主张其诉讼权利,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马某某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马某某要求太保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0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4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计2260元,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的法定义务,受损车辆在2008年1月29日才修理完毕,期间是春节,因此在同年2月18日向太保公司索赔,符合常理,马某某出具的太保公司索赔单也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太保公司应予理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保公司答辩称:太保公司交付给马某某的保险单中红色醒目的明示告知栏中已明确告知马某某应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等部分,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是所有人都知道的事情,不需要明确告知。交通事故中赔偿问题也是肇事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者支付。马某某对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明知的,当初也没有要求太保公司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某某、太保公司之间有关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条款约束。关于马某某向太保公司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马某某提供了太保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交接单》一份,该交接单为第一联本应由太保公司持有,但其内容却是复写,与常理有些不符,但该单据系太保公司所有,对为何由马某某所持有,举证责任在于太保公司,现太保公司未提供其未向马某某出具过该交接单的证据,故对该交接单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8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落款时间,马某某起诉太保公司要求理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而对于本案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因投保车辆的驾驶员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问题。本院认为,酒后不能驾车,既是一般人的常识,更是驾驶员的常识。对于醉酒驾车而言,不存在驾驶员对由此引起的后果及相关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存在理解或阅读上的困难,也是法律、法规所明令禁止,更与当前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同时,醉酒驾车不仅给社会增加了危害性,也增加了保险公司保险风险。故马某某提出其雇佣的驾驶员虽醉酒驾车,但太保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太保公司仍应理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