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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92号原告:章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章某某起诉称:被告程某某租用原告汽车,2008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55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汽车租赁费5000元及利息损失(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欠原告章某某汽车租赁费5500元。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一并送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租用了原告章某某的汽车,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某某支付汽车租赁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某某车辆租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任周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