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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朱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告朱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朱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朱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各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于同年4月25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月2%计算违约金。但到期后,朱某未还款,朱某、李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现要求朱某、李某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份的诉讼请求为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收条各1份;2.朱某、李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朱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虽然发生在朱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系用于朱某、李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其要求李某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