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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94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金某某一直从事加工和销售鸡、猪饲料业务,被告方某某在搞养殖期间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到2004年8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方某某于200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间存在货物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4年8月30日,被告方某某尚欠原告金某某货款5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买卖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57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