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刑执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395号罪犯赵玉,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了(2008)余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受监狱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