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安吉县福义钢管厂与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福义钢管厂,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8号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投资人:葛家学。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子云。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与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及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诉称,从2007年9月开始至2008年1月,被告累计在原告处采购各种规格的钢管共计货款1041416.6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620000元,余款421416.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141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发生交易后,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十二份及收条二份,证明从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1月24日,原告总计发货给被告1041416.6元,其中2007年度货款为868387.4元,2008年度货款为173029.2元。被告质证对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3日的八份产品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3日这三份产品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提出当时签收时未清点;对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20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不予承认,认为签收人朱有贵、邬茂兴非公司员工;对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4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不予承认,认为出库单上没有公司员工签名确认,货物没有收到;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委托邵建锋代为收取货物,被告也没有收到该两笔货物。2.送货单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邵建锋经营塑料喷塑,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5日邵建锋代被告收取货物并进行喷塑后已于2008年1月31日交付给被告。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邵建锋收取货物,邵建锋也没有将收到的货物交给被告。3.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额为71万余元,尚有30多万未开具。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具体双方的交易情况是被告付款在前,原告开具发票在后。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十份,证明原、被告总共发生了719994.40元的交易。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付款凭证九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720000元。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620000元,而非720000元,被告其中有一笔100000元重复计算了,因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投资人葛家学个人账户汇入100000元,原告将该100000元分别开具30000元、70000元的两份收款收据做账,故被告重复计算了。针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目的,原告举下列反证:4.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结账清单一份、进账单一份及订单四份,证明2007年12月28日之前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共计868387.46元,被告支付了货款380000元,而非480000元,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系重复计算。原告质证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向法院起诉;对结账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而非传真件;对进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进账单不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重复计算的事实;对四份订单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产品出库单十二份和收条二份,其中2007年9月16日、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0月20日、2007年10月25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3日的八份产品出库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1月26日、2007年12月3日这三份产品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在签收时未清点,待实际生产后再进行清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生产后清点核对的实际货物数量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三份产品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予以确认;2007年11月9日、2008年1月20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被告提出签收人朱有贵、邬茂兴非公司员工,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4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被告认为出库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确认,故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原告负进一步举证证明的义务,如原告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否则本院将不予认可,因原告向原告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四份产品出库单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作进一步分析。原告所举证据2送货单一份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因邵建锋只愿意提供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增值税发票十份与被告所举证据1相同,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进账单一份和订单四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账清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非传真件,本院认为原告举该份证据目的在于与前述所举证据相印证,同时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反驳,本院将结合原告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付款凭证九份,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九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其中一笔100000元的付款被告重复计算了,对该问题本院再次暂不作分析,在下文中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具体发生多少笔业务,合计金额是多少;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关于争点一,原、被告之间总共发生了多少笔业务合计货款金额多少的问题,原告举产品出库单十二份欲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041416.6元,被告举十份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金额为719994.4元。本院认为,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子云或公司经办人签名确认的产品出库单系双方发生业务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可的产品出库单八份合计货款金额为781342.96元。2008年1月22日和2008年1月24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确认,原告向本院举收条两份和申请法院调取的送货单一份对该两份产品出库单予以佐证,欲证明原、被告出于运输方便需要,商量好由原告将两份产品出库单上的货物直接运至邵建锋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康捷塑料五金厂,由邵建锋进行喷塑加工,然后由邵建锋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故被告已收到了该两笔货物,本院认为该两份产品出库单上反映的原告送货数量和两份收条上反映的邵建锋代被告公司收货数量以及送货单反映的由邵建锋经营的宁海县西店康捷塑料五金厂送货给被告的货物数量虽然有所相差,但基本一致,货物在运输和加工环节出现数量上的微小差异实属正常,且三份证据反映的事实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1月24日提供的两笔货物,合计金额103056元。2007年11月9日和2008年1月20日的两份产品出库单,被告提出签收人朱有贵和邬茂兴非公司员工,对该两份产品出库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将承担应举证不能而产生的相应后果,原告举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子云签名确认的结账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结算2007年双方发生的业务量为868387.46元,而原告提供的发生于2007年的产品出库单共九份合计金额即868387.46元,由此证明2007年11月9日产品出库单上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质证认为结账清单系复印件非传真件,但能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2007年11月9日产品出库单予以采信,金额为87044.5元。至于2008年1月20日产品出库单,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从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共发生业务合计金额为971443.4元。关于争点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货款的问题,除双方对其中一笔100000元是否重复计算有争议外,其他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双方都予以认可。2007年10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投资人葛家学个人账户汇入100000元,同日原告财务也开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30000元和70000元的收款收据给被告。对于这三份付款凭证,被告称这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三笔货款合计金额200000元,原告则抗辩称系同一笔货款,因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投资人葛家学100000元后,原告投资人即将该100000元领出交由公司财务做账开具两份收款收据,并提供结账清单一份和公司进账单一份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结账清单和公司进账单,结账清单反映被告2007年12月28日之前总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80000元,与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相互印证,且公司进账单也反映原告公司财务于2007年10月13日只进账10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对该100000元重复计算的抗辩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则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2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管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管,原告送货给被告。从2007年9月份至2008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971443.4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十份,合计金额719994.4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0元,尚余351443.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即负有将货款及时结清的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货款3514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诉讼费6430元,由原告安吉县福义钢管厂负担1093元,由被告宁海县宏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337元。因该费原告已预缴,故由被告负担的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