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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此债务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赵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2月3日止,月利率为3%,并约定了罚息、违约金等事项。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担保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同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某某,并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收条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民间借贷的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还款的利率最高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担保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零六个月,即从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3%,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