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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喻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诉称,被告因创业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为每个月1千元,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6万元,是用于与原告等人一起合伙开饭店;本来说好租期是13个月,但原告签的合同租期只有9个月,饭店生意又不好,故9个月后只好把饭店转出去了;如果他知道租期只有9个月,就不会去投资开饭店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因与原告等人合伙开饭店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喻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