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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陆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义乌市工人西路113号天成大厦地下室自2006年11月以来一直原告承租,后因原告另有发展,便将以上场地转租给被告。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陆某某就转租义乌市工人西路113号天成大厦地下室的房屋使用权及处分屋内部分设备事宜达成协议,并口头约定:原告把义乌市工人西路113号天成大夏地下室转租给被告使用,转租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转让费用共为39.3万元(包括租金与内部设备补偿)。协议达成后,被告便支付了33万元(其中5万元交给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剩余6.3万元被告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并未如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投入过多周转紧张,暂时支付不出为由拒付。现要求被告偿付房屋转租款6.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工人西路163号天成大厦地下室系原告从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某某租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14日,2008年7月28日,经出租人同意,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义乌市工人西路113号天成大厦地下室转租给被告,转租期限为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6月14日,转租费为393000元,其中包含一些内部设备的补偿费用。至今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转租费330000元,余欠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间通话录音二份、义乌市天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义乌市钻银酒吧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义乌市钻银酒吧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义乌市钻银酒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转租义乌市工人西路天成大厦地下室后,应按双方当时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如期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租金6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