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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多年来向被告李某某购买沙石料,被告尚欠其货款2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234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9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有沙石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价款33490元。嗣后,被告于2010年1月支某某告价款1万元,余款2349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即时付款,但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349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杨某某价款人民币23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