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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6号原告:赵某。被告: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依法改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8月19日前归还。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返还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奇    明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黄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    飞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