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3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价值60000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木材经营户。2009年2月25日起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松某,2009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松某材料款16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对尚欠原告的13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松某材料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今欠吴某某松某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俱欠人:章某某2009年8月11日)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仅于2010年2月12日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木材经营户。2009年2月25日起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松某,2009年8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松某材料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汇入原告银行账户30000元,余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因原告自认被告欠款后,已支付了30000元货款,则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对该款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尚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