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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与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江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松商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江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娣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8000元,2009年3月19日,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某贷记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账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在当月均视同本月消费贷款计入本金,利息在当月月底计入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在当月25日计入本金;次月若再未还款,应按上月的本金再计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账和消费等贷款。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追索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领取该牡丹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于2009年7月21日最后一次消费,被告共欠本金5529.17元,至2010年3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594.55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529.17元,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1594.55元(截止2010年3月1日)及自2010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申某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一张,以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2、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529.17元及截止2010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1594.55元的事实;3、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讨信用卡透支款项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中的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发卡登记簿及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江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及证据3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该领用合约的第七条及附款中约定被告应某担的追索费包含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领用合约中的附款并未直接约定在领用合约的格式条款中,而是原告另行注明,无法证明双方在签订领用合约时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该项义务,故对原告证据1中的领用合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合约第七条、附款及原告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某某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某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529.17元,截止2010年3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1594.55元及自2010年3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娣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邵旺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