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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科××司,上海××科××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305号原告:上海××科××司。××室。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碶××国际商务大厦a2505、2506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原告上海××科××司为与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科××司起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6月8日,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3069.9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21000元,尚欠原告702069.90元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2069.9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帐单一份,拟证明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23069.90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则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科××司货款7020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4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