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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杭州××司与杭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杭州××司,杭州××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欣××化工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陈某,被告欣××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吴某驾驶被告欣××化工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塘新线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6元、误工费13523.75元、护理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680元,合计21239.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欣××化工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工资清单,欲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4.车辆修理票据及保险公某的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而导致修理费支出的事实;5.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和停车费损失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结论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偏高。3.营养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费用。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欣××化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无异议。2.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不予赔偿。3.已支付赔偿款6456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与外伤无关的215.68元费用予以剔除外,其余医疗费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损失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认为原告所诉的费用基本合理,应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00.32元、误工费13523.75元(155天×87.25元/天)、护理费675元(9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施救费60元、修理费680元,合计21024.07元。二、被告欣××化工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456元本院认为:被告欣××化工公司为浙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024.07元,扣除杭州××司已支付杨某某的6456元,尚应支付14568.0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杭州××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