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甲与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高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高乙。上诉人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的(2010)甬仑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拓××公司于2001年1月注册成立。高甲在拓××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08年2月25日,拓××公司为高甲缴纳了宁波市低标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医疗保险。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期间,高甲因脑梗塞在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二次。拓××公司未支某某凤英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高甲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7月3日,高甲向宁波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病假工资、生活补助费等。2009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09)第849号仲裁裁决,裁决拓××公司支某某凤英病假工资5250元、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0元,拓××公司为高甲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门诊医疗保险费,同时驳回高甲的其他申诉请求。2010年1月5日,高甲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高甲于1999年9月进入拓××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操作人员,月平均工资1500元。2009年2月至2009年7月高甲生病住院,2009年9月15日拓××公司通知高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高甲接连几天到拓××公司单位门口,均被告知不让进大门。高甲于2009年9月17日用特快专递书面通知拓××公司要求上班。但拓××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请求法院判决拓××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社会保险,庭审时变更为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补缴2009年8、9、10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3.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加班费共计47478.96元;4.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1520元;5.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15日的病假工资4032元;6.支付2009年8月16日至9月15日的工资1500元。拓××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同意补缴高甲提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加班费已经支付;4.不存在生活补助���,已经缴纳社保;5.病假工资、2009年8、9月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审法院另查某:高甲、拓××公司对仲裁裁决拓××公司支某某凤英2009年2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0元无异议。高甲自愿放弃要求拓××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放弃要求拓××公司支付除仲裁裁决加班工资2754.50元以外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拓××公司应当向高甲支付赔偿金27000元(1500元/月×9个月×2),对高甲要求拓××公司支付赔偿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拓××公司无异议应付高甲的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15日的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加班工资2754.5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为高甲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高甲个人应负担部分(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由高甲一次性交给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后十日内为高甲办理补缴手续;二、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凤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三、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凤��2009年2月21日至2009年8月15日病假工资5250元、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工资1050元;四、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凤英加班工资2754.50元。上述二至四项共计36054.50元,限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脑梗塞疾病于2009年2月20日至8月15日一直在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因该疾病比较严重,治疗期满后她本人也未向单位出具任何康复证明,在单位不清楚其是否能继��从事原岗位工作情况下,公司领导拒绝其上班要求。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生产安全,公司领导未答应其上班请求,但仍保留与其劳动关系,未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被上诉人高甲辩称: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期间是上班的,上诉人并未提及过需要康复证明等事宜,后来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解雇,要求被上诉人填自动辞职表,遭被上诉人拒绝。9月16日被上诉人要求上班,但上诉人门卫予以阻止,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解雇了。上诉人是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拓××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甲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因脑梗塞住院治疗,2009年8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因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上班,双方引起争议,被上诉人向仲裁委提起申诉。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患得疾病比较严重,在其未向上诉人出具任何康复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拒绝其上班,并非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上诉人患病住院治疗后,已回上诉人单位工作,之后,上诉人无法定事由拒绝被上诉人上班。在上诉期间,上诉人又要求被上诉���出具康复证明才能上班,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