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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5日,借款人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鲍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当即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月息按2.5%计算,并约定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及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届期,借款人未履约,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利息变更为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支付律师费用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债务人胡志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鲍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利息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的事实;2、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800元的事实。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借款人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鲍某某自愿为胡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胡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应对胡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现原告自愿将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双方在借款凭证中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4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5800元;三、被告鲍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昌宁审 判 员  葛向斌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邬贤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