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洪荷芬与李玉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珍,洪荷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荷芬。上诉人李玉珍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上诉人洪荷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在工作中发生过纠纷。2009年10月29日0时30分许,在绍兴县夏履镇越王峥村大字桥地方,被告李玉珍因不满之前纠纷解决结果用自己的电动车将原告骑行的人力小三轮车撞倒,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浙江萧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275.0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因前隙将原告撞倒并双方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无异议,故原告所诉请的医药费可按其实际支出额确认为3275.02元,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其诉请的标准按实计算为6300元,交通费一项,酌情认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玉珍应赔偿原告洪荷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9875.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2元。李玉珍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脸部有过抓的动作,没有掐扭其手指,被上诉人治疗之伤即左小指骨折和肩部酸痛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伤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不当。2009年11月10日的医疗发票没有相应门诊记载,医疗费用725元不应予以支持。2010年1月4日之后治疗内容主要是左肩疼痛,该费用747.4元不应认定。根据门诊记载,每次门诊后,医生并没有随诊要求,故被上诉人连续、多次的治疗并非必要。3、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亦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或重复,或缺少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009年10月29日的诊断证明书只表述根据目前情况建议30天,没有注明休息两字,2009年11月2日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的病历号与相应医院门诊病历号不一致,2009年12月14日证明书记载的姓名、地址与被上诉人不符,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仅是小手指基底骨折,没有住院,而大腿骨折亦不过休息二、三个月。其误工时间不合理。4、被上诉人伤后4天才就诊,延误治疗,应当承担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被上诉人先出手抓、打上诉人,过错在先,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赔偿费用以及责任划分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洪荷芬辩称:我的小手指是上诉人拗断的,支出的医疗费均是用于治疗小手指。我不存在延误治疗事由,因当时星期五医院不门诊,故过了几天才去治疗。病历上的姓名、地址不一问题,是因医生要求调换病历。我很长时间不能工作,是事实。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尚不能弥补我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撞倒、双方发生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左小指骨折、左肩酸痛等处受伤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审查相关证据,2009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门诊记录印证,可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时间,有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根据其伤情基本在合理范围之内。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医疗和误工费用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在伤后同一天2009年10月29日即到当地镇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根据医生转院建议于2009年11月2日到浙江萧山医院治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延误治疗导致损失扩大,理由不足。上诉人在公安笔录中自认是其先动手,现提出是对方先动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李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