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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沈某。被告阮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阮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1年8月7日,被告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现尚在服刑。期间,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2007年1月6日,被告刑满释放,但对儿子仍未尽到父亲的责任。2009年9月,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而被判刑。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阮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要求等其刑满释放后再行协商确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儿子身份情况;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此后撤诉;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被判刑七年三个月。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阮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阮某乙。2001年被告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于2007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被告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服刑期间,双方婚生子阮沈某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问题,因阮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在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双方之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对于不抚养婚生子一方的探望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时均表示,不抚养儿子的一方可随时前来探望,如果儿子同意,也可接去与对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此种协商意见合理、合法,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阮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500元,款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三、被告阮某甲可随时探望婚生子阮某乙;若儿子同意,被告也可以带儿子与其共同居住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