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甲与陈××、肖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陈××,肖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55号原告:肖甲。被告:陈××。被告:肖乙。原告肖甲诉被告陈××、肖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被告陈××、肖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甲诉称:2008年3月,两被告因承包某设永嘉县桥下镇麻坑村小胡某自然村机耕路建设所需向某告租用挖掘机,租用时间为2008年3月23日至12月1日,月租金25000元。2008年3月23日至4月23日减去挖掘机修理3天,作业27天,计租金22500元;4月23日至6月23日租金50000元,6月23至12月1日租金101670元。两被告共欠租金17417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肖乙支付现金5000元,至今尚欠16917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6917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16545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三份,证明两被告欠租金事实。被告陈××辩称:除了已支付租金5000元外,另支付了租金3720元。被告肖乙辩称:租金为50000元的欠条上写明最后结算修理误工费,但误工费至今未结算,因此该欠条不能作为依据。2008年4月23至6月23日实际作业8天,只能算8天的租金。另外要求将本案债务由被告俩分别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别作如下质证:被告陈××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肖乙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金额分别为22500元及101670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对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不能作为最终依据。根据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中金额为22500元及101670元的该两份欠条予以认定,对另一份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两被告承包某设永嘉县桥下镇麻坑村小胡某自然村公路。后因建设所需向某告租用挖掘机,双方约定月租金25000元,若挖掘机需修理的应按实际修理天数扣除,除第一个月外,其他每月租金于下月支付。后经结算,2008年3月23日到4月23日共计租金22500元,2008年6月23日至12月1日共计租金101670元,2008年7月1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2008年4月13日至6月13日两个月租金5万元,修理误工最后结算。两被告已付租金8720元(其中被告肖乙经手支付7320元,被告陈××经手支付1400元),尚欠租金1654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5450元,证据充分,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于2008年7月12日的欠条上“修理误工”如何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修理时间,且两被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的配件需从日本进口,参考原告在庭审中“一个月一般需二至三天修理”及被告“修理是很快的”的陈述,本院酌情扣除三天的修理时间,即扣除租金2500元,故两被告应共向某告支付租金162950元。被告肖乙称2008年7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乙要求将本案债务分割由两被告分别承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肖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甲租金162950元;二、驳回原告肖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肖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肖甲承担25元,被告陈××、肖乙承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609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孜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