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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园富××有限公司与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园富××有限公司,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桥镇江××工业功能区××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公司”)与被告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园××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煤炭经营场地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为人民币1620000元(每年为540000元整),并约定了场地租金及起吊费支付的方法。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一年的租金540000元,然被告至今仅支付150000元,余款390000元及1、2月的起吊费120000元均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390000元。2、被告支付起吊费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双方的约定。证据2、租金催缴通知书、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通知被告在2010年3月14日前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迟迟未付。证据3、陈校荣某某一份,证明陈校荣受被告委托于2010年1月4日起看管煤场大门。被告雄××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于2010年2月2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租给被告的场地理应及时腾空,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止在答辩人租用的场地上堆放煤炭,妨害答辩人生产经营。3、起吊费应按吊机实际起吊的吨位计费,答辩人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0年4月30日止4个月的时间里,只在1月份吊了2160吨煤炭,其余3个月没有使用过吊机。如要按合同支付吊机费不合理。故答辩人应付吊机费为2160吨乘以4元每吨等于8640元。被告雄××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雄××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始,被告欲承租原告公司的经营场地,双方即开始商谈。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园××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灵桥镇江滨工业功能区滨江路15号的煤炭经营场地(除大门进去右边院高岭土堆放场地400平某某之外)租赁给雄××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场地租金为人民币1620000元(每年为540000元整),第一次合同签订后雄××公司支付给园××公司540000元;起吊费(每吨肆元)每月结算一次,具体起吊数量以电子磅数为准,先做后付,每月底以转账方式支付,月起吊数量不足壹万伍仟吨按壹万伍仟吨计算付费,超出部分按每吨3.5元计算。期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雄××公司应于签订日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10日之前支某某富某司300000元,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150000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向被告催交租金390000元及1、2月的起吊费120000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雄××公司确认其公司门卫陈校荣于2010年1月4日进场看门,但前承租人有1000多吨的煤炭仍堆放在场地上,到2010年2月2日左某某清除。原告园××公司陈述该煤炭于2010年1月16日已全部清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雄××公司应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但被告仅支付租金150000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雄××公司抗辩原告未及时腾空场地,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雄××公司门卫陈校荣于2010年1月4日进场,原告园××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全部清场,故应确认2010年1月1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6日清场当天,双方场地的租赁时间应从交付当天开始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租赁费应为516000元,被告雄××公司已支付150000元,尚欠366000元。对于起吊费的计算问题,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月起吊数量不足壹万伍仟吨按壹万伍仟吨计算付费,超出部分按每吨3.5元计算”的保底数量,根据该条款的约定被告雄××公司每月应支付的起吊费应不低于60000元,因双方场地的租赁时间应从201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故2010年1月被告雄××公司应支付的起吊费为28000元,1、2月的起吊费合计为88000元。综上,被告雄××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园××公司2010年租赁费366000元,1、2月的起吊费为88000元,原告园××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多诉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租赁费36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2010年1、2月的起吊费合计为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7520元,由原告杭州园富××有限公司负担395元,被告富阳市××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