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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岑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波,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海宝,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波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5日晚,马煉(另案处理)因在安吉县递铺镇某酒店上班的女友张成成未归,找来被告人岑波和冉小平、谭桁(后二人另案处理)帮忙寻找,后马煉与被告人岑波在递铺街上遇到张成成,得知张前一日被人带至宾馆“包夜”,但对方未付钱。26日凌晨,马煉伙同被告人岑波和冉小平、谭桁采用指认、跟踪的手段,探得“包夜”的邵军斌住宿于安吉县递铺镇鑫隆园宾馆8321房间。在叫开房门后,根据事先的分工,被告人岑波和马煉持刀控制住邵军斌,冉小平将邵的同伴按压在床上,期间,马煉持刀刺中邵军斌肩部并致出血。被告人岑波伙同马煉等人以张成成“包夜费”4000元,被告人岑波及冉小平、谭桁“出场费”1700元的名义,当场从邵军斌处劫得人民币5700元。被告人岑波及同伙在采用暴力强行劫取钱财后,用客房内的被单撕条后将邵军斌等人的手脚捆绑,随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岑波分得人民币5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岑波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佰元。上诉人岑波以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帮助他人追讨“嫖资”,“嫖资”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不是不存在的债务,且其只是强行索取,而没有强行抢走,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岑波伙同马煉等人以“包夜费”、“出场费”的名义,采用暴力从邵军斌处劫得钱财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被害人邵军斌的陈述,同案犯马煉、谭桁的供述,证人张成成、吴晓晓、陈锦锦、高艳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岑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以索取“嫖资”、“出场费”为名,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岑波及其辩护人称仅为追讨“嫖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岑波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使用暴力当场劫得钱财并分得赃款,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岑波和辩护人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