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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庞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庞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由于被告缺席,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忠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