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单某某、杨甲等与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为与被告王某某、安×,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单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为与被告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杨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起诉称:2010年3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鄞州区钟公庙驶往宁波江北,途径环城南路长丰叉路口地方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环城南路时,与从东向西由杨丁驾驶的鄞州32336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丁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无法查清杨丁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司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528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10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5914元、住宿某1918元、误工费2168元;赔偿原告杨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0元,以上合计417755元;判令安××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变更为98927元、交通费6827元、住宿某2078元、误工费1095元,变更后损失合计为416682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杨丁驾驶他人电动自行车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的农某居某某收入标准计算;同意合理赔偿交通费、住宿某;误工费应按照两人三天计算;电动车的损失应根据定损单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15年赔偿。被告安××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0)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无法查明杨丁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况登记表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系受害人杨丁的法定继承人及原告杨丙的年龄等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尸体检验报告1份、受害人杨丁暂住证2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杨丁生前长期在宁波打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住宿某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共支出住宿某2078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四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6827元的事实;6.电动车发票1份、非机动车保险单1份、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某某通某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杨乙的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报废,损失2100元的事实。被告安××司提供机���车辆保险定损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为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王某某、安××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某、安××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人数过多且金额过高,同意按照原告杨乙一人住宿三天,共计600元进行赔偿。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及其亲属因杨丁死亡花费住宿某207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某某认为费用过高,同意赔偿四原告往返宁波一次的交通费1588元、出租车费用200元,被告安××司对于票据中火车硬座票及汽车费票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受害人杨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单某某、杨甲、杨金某某其他亲戚均不在宁波本地,为奔丧产生交通费用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发票中火车硬座票及汽车票金额为2094元,出租车发票161元,应予以认定,其他发票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255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原告对于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根据被告安××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3日19时2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鄞州区钟公庙驶往宁波市江北区,途径环城南路长丰叉路口地方由北往西右转弯进入环城南路时,与从东向西由杨丁驾驶的鄞州323360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杨丁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右转弯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无法查清杨丁在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受害人杨丁1968年5月2日出生,生前长期在宁波打工。原告单某某系受害人杨丁的妻子;原告杨甲、杨乙系受害人杨丁的儿子;原告杨丙系受害人杨丁父亲,现年61周岁,育有五个子女。四原告及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255元、住宿某2078元;造成电动车损失2000元。被告安××司系事故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丁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受害人杨丁驾驶他人电动车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该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12641元/年×20年,按照2009年宁波市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12月×6月,按照2009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被告王某某认为应当按照2008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095元,按照原告单某某、杨乙两人七天计算,于法有据,诉请金额合理,本��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2255元;关于住宿某,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杨丁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某,属于合理支出,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某某认为应按照一人三天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住宿某207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0元(9789元/年×19年÷5,按照2009年宁波市农某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9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719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精神抚慰金,四原告因受害人杨��死亡遭受重大精神伤害,理应得到支持,但请求金额98927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2000元;以上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63083元。因浙b×××××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安××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安××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2510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损失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原告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25108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计3775元,由原告单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负担48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本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谢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