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李某。被告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1月认识,系自由恋爱。2006年7月1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感情一般,期间因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虽然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但其原因确是因为被告村分配返回地而结婚。婚后,被告整天在外赌博,对家庭不问不顾。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6月,被告因欠下大额赌债,离家出走。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