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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姚某某等与王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姚某某,吴甲,王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王甲。原告姚某某。原告吴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姚某某、吴甲为与被告王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姚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姚某某、吴甲诉称,被告王甲和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5月份领取结婚证。原告姚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吴甲(曾用名吴某婧)随原告姚某某和王甲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姚某某和吴甲的户籍于2002年8月份即迁入王甲为户主的义乌当地农村户口当中。被告王乙系原告王甲与前妻所生独子,1999年考入杭州工商学院,户籍随之迁入杭州,2005年大学毕业,同年户籍迁××义乌,另立一个单独户口。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村里实行旧村改造,按《稠城街道办事处长春(仓里、福田寺下)、共和村、畈田王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三原告、被告共分得宅基地198平方米(其中原告王甲名下1至3人安排108平方米,被告王乙名下90平方米),后原告王甲转让他人54平方米,所得钱款用在生活费和2006年建造余下144平方米上的四间店面、五楼高的水泥建筑物,下面还有地下室。被告王乙与邵某在2009年12月领取结婚证,并已办理酒席。由于被告王乙与原告姚某某、吴甲关系紧张,影响到家庭生活,三原告准备与被告分家独立生活,但被告王乙拒不同意,故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浙江省××城街道××区××房屋及地下室(由于两原告王甲、姚某某年纪大,为了生活方便,要求靠东边电梯的54平方米店面,2、3、4楼靠东的三间房屋(房间号为1、2、3),五楼靠东的两间房屋及地下室靠东的54平方米由三原告共同居住并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某、处分权)。2、被告配合三原告建造��述房屋及地下室的隔离建筑物。3、被告配合三原告恢复电梯原状,由三原告独自享有电梯所有权。4、三原告有权与被告共同使用房屋楼梯。被告王乙辩称,关于诉请第一条,我认为没有依据,该房子房产证都还没有得到,房屋权属都还没有确定,怎么进行分割。对争议房屋进行恢复原状,要求拆除电梯,电梯根本没有安装。说我把房屋锁起来,但是该房屋一直都是开放的。所以也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由于被告与原告关系紧张,无法生活,关系紧张是原告自己认为的,也是他们自己搬出去的,并不是我们赶出去的。原告说要维护自己的利益,首先我并没有侵权。所有的收益都是用在家庭里面的,我只是对房屋进行装修等措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2、安置一览表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图纸一份、稠江街道文件一份,证明三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90个平方份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原告只有54个平方,而我是享有90个平方的。按照街道文件也是说明独立男儿享有90个平方。现在的房屋是我的90个与他们的54个平某某成的。而且原告已经将50个平方出售了。电梯所留下的构造条件已不存在。现在房屋的结构是不存在构造电梯的条件。对安置表:第二、三原告的这两个名字是加上去的,是伪造的,原件里面没有这两个人的名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在双方某某关系没有恶劣的情况,第二原告从第一原告户口里面有钱拿出去了。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一、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对共同财产有权支配。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甲和被告姚某某于2002年5月份领取结婚证。原告姚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吴甲(曾用名吴某婧)随原告姚某某和王甲婚后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姚某某和吴甲的户籍于2002年8月份即迁入王甲为户主的义乌当地农村户口当中。被告王乙系原告王甲与前妻所生独子,1999年考入杭州工商学院,户籍随之迁入杭州,2005年大学毕业,同年户籍迁××义乌,另立一个单独户口。2003年,原、被告所在的村里实行旧村改造,按《稠城街道办事处长春(仓里、福田寺下)、共和村、畈田王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的规定,三原告、被告共分得宅基地198平方米(其中原告王甲名下1至3人安排108平方米,被告王乙名下90平方米),后原告王甲以自己的名义转让他人54平方米,所得钱款用在生活费和建造余下144平方米上的四间店面、五楼高的水泥建筑物(含地下室)。后因家庭矛盾,原告吴甲曾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讼争房屋为共同共有,并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坐落于浙江省××城街道福田三区67幢2号的四间五层楼房(含地下室),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的基础上看,由二部分组成,即王甲户分得108平方米,王乙单独分得90平方米,后虽有王甲与他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他人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但转让所得款绝大部分用于建造上述房屋,故讼争房屋一方面系由二个按份共有组成的一个共有关系;另一方面,该房屋是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现原告姚某某、吴甲与被告王乙间家庭矛盾突出,已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地步,但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未取得,其是否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还有待确认,若法院先行分割其所有权显然不妥;但可对其使用权先行分割,待有关部门确权后再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考虑到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少,且原告王甲、姚某某年龄较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其所有的房屋的使用权可归三原告享有及管业,房屋楼梯归三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鉴于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未进行分割,由于电梯并不存在,三原告要求独自享有电梯所有权的请求权基础也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三原告建造隔离建筑物及被告配合三原告恢复电梯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浙江省××城街道福田三区67幢2号的房屋中靠东的54平方米店面,2、3、4楼靠东的三间房屋(房间号为1、2、3)���五楼靠东的两间房屋及地下室靠东的54平方米归三原告共同使用及管业。二、房屋楼梯归三原告共同使用。三、驳回原告王甲、姚某某、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刘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