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吴某某承包工地运输沙石,运费没结清,尚欠原告运输费人民币600元,并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欠原告拉沙某某款6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运输沙石。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立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拉沙某某款600元。被告对该款认欠未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予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美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