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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傅汉铭、王文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傅汉铭,王文蓉,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林胜宝。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傅汉铭。被告:王文蓉。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为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傅汉铭、王文蓉、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谭记贸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汉铭、王文蓉、谭记贸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起诉称:由于被告一因购买牌照号为浙K×××××的宝马轿车而缺乏资金,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编号为330017927-012-2007004695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99000元用于购买牌照号为浙K×××××的宝马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并由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一又用其贷款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9月7日在浙江省丽水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被告一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二五计收利息。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一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一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归还贷本息。截止到2010年1月12日,不但每期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11期,被告二、被告三也没有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具状人认为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名下的车辆已经抵押给原告,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三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债务是在被告二与被告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二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9379.24元、利息21946.21元,合计421325.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所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一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及抵押、被告三担保的事实。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结清试算,欲证明被告一贷款结清金额。证据5.机动车登记信息,欲证明被告一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证据6.结婚证书,欲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的婚姻关系。被告傅汉铭、王文蓉、谭记贸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1-5,经当庭与原告提交证据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07年8月1日,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傅汉铭(借款人)、谭记贸易(保证人)、傅汉铭、王文蓉(抵押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33001792712-2007004695)一份,合同约定:傅汉铭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用于购买4000CC宝马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止;货款利率为5.85‰,贷款逾期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九二五计收利息,为每月还款,从傅汉铭指定账户中委托扣款方式归还;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由谭记贸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傅汉铭、王文蓉以4000CC宝马轿车(车架号WBAHM61097DT54914,发动机号51494016M62B40A)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五)同日,建行延安支行向傅汉铭发放贷款799000元。(六)2007年9月7日,傅汉铭将其名下的牌照号为浙K×××××宝马轿车(车架号WBAHM61097DT54914,发动机号51494016M62B40A)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七)被告傅汉铭、王文蓉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八)截止2010年1月12日,被告傅汉铭尚欠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99379.24元,利息21946.21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傅汉铭、谭记贸易、王文蓉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傅汉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二条之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傅汉铭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蓉系傅汉铭的配偶,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傅汉铭、王文蓉、谭记贸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汉铭、王文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399379.24元。二、被告傅汉铭、王文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利息21946.2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如被告傅汉铭、王文蓉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傅汉铭的抵押物宝马轿车(车架号WBAHM61097DT54914、发动机号51494016M62B40A牌照浙K777**)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合计10290元,由被告傅汉铭、王文蓉、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