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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燕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杨燕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94号原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委托代理人:孟长江。被告:杨燕萍。原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燕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勇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租赁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D5营业摊签订了《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三年度租金为7000元,该租金应在上一年度的最后一个月15日前一次性缴清,即被告应于2010年2月15日前缴清第三年度租金。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2.被告立即将租赁物(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D5营业摊)腾空退还原告;3.被告赔偿租金损失(自2010年3月1日起按年租金7000元算至被告实际退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萍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招租约定一份。2.原告与承租人吴青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据1-2,以证明原告与承租人吴青于2007年12月达成租赁意向,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物为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D5营业摊,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年度租金为7000元;若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讨仍不能支付情形下,承租人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等内容,同时证明承租人吴青于2008年2月25日将该租赁物转租次承租人吴丽娜,其又于2009年5月15将租赁物转租被告的事实。3.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同意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并与被告补签《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的事实。3.通知函4.邮寄清单5.邮政该退批条。证据3-5,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通知函,函告被告于2日内交付结欠的租金否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等内容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电费114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承租人吴青于2007年12月达成租赁意向,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物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D5营业摊出租给承租人吴青,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每年度租金为7000元,每年度租金应在上一年度15日前交纳;若承租人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讨仍不能支付情形下承租人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等内容。承租人吴青于2008年2月25日将该租赁物转租次承租人吴丽娜,其又于2009年5月15将租赁物转租被告。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纳第三年度租金,原告催讨无果后向其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邮寄通知因地址不准确被邮局退回,以致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双方补签订的《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内容并无违法之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承继了次承租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等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双方对合同解除权已作约定,被告上述违约行为成就原告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其主张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应通知到达被告时双方合同解除,因原告邮寄通知函未能到达被告可控制范围,应以2010年6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副本之日为双方合同解除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约应承担的电费和赔偿实际使用期内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也予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年度的租金为7000元,分解到每日租金为19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租金应按每日19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吉县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燕萍签订《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营业房(摊)租赁协议》于2010年6月17日解除;二、被告杨燕萍返还原告位于安吉物产小百货市场D5营业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燕萍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自2010年3月1日起按每日19元算至被告实际退房之日止)并支付电费1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杨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