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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吴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358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吴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周某作保证担保,约定月息3%,期限一个月,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拖欠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吴某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吴某某、周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周某予以保证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周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某、周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周某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除利息条款外,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孙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