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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金宝与林光荣、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宝,林光荣,徐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宝。委托代理人:陈红芳,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春玲。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宝因与被上诉人林光荣、徐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金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芳、被上诉人林光荣、徐春玲委托代理人王正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林光荣与蔡海帆以蔡海帆的名义与俄罗斯圣彼得堡欧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代理处签订运输清关合同。合同约定:欧龙公司代理处通过海洋运输将托运的袜子运输到俄罗斯莫斯科,运费7.5万美元,交、提货时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填写提运交接单海运期限45-60天。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年6月21日,林光荣、蔡海帆共同将1229件袜子交付欧龙公司承运,但林光荣在约定时间内未收到托运货物,双方为此进行协商。同年12月8日,托运方将运费7.5万美元折价为人民币560020元支付承运方的同时,欧龙公司还要求补交清关费用58600元,林光荣为能顺利收到货物,才以借款名义向吴金宝出具借条一张,实际上未发生现金交易。现双方对运输货物是否已经运输到目的地各执一词,酿成纠纷。另查明,俄罗斯圣彼得堡欧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代理处是否为俄罗斯圣彼得堡欧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明,该代理处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过工商登记。吴金宝遂于2009年10月16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林光荣因缺乏运费向吴金宝借款586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届期,林光荣违约分文未付。徐春玲与林光荣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林光荣、徐春玲偿还借款58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2月19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6%计算);2、林光荣、徐春玲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光荣辩称:2008年6月,林光荣因经商之需,需将袜子运输至俄罗斯,经同村村民胡塘清介绍与吴金宝相识,其专门从事俄罗斯运输清关业务,系俄罗斯圣彼得堡欧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代理处的负责人。吴金宝与蔡海帆拼凑成一个集装箱,由蔡海帆出面与欧龙公司签订了运输清关合同,两人共同向吴金宝支付几十万元运输费用。谁知吴金宝却没有将该批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为此林光荣多次向吴金宝索赔。2008年12月8日,吴金宝及胡塘清均表示要先付运费给上海公司,才可以找他们理赔。当日蔡丰伦即汇款560020元到欧龙公司指定帐号,但还要求补交58600元清关费用,为了能够顺利收到货物,林光荣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实际上并没有交付现金。但至今林光荣也没有收到欧龙公司的赔偿款。请求法庭驳回吴金宝的诉讼请求。徐春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与民间借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林光荣出具的借条,其实质是要求吴金宝代垫清关费用。而该运费是否已经支出,吴金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吴金宝主张偿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金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林光荣出具借条给吴金宝已足以证明吴金宝与林光荣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林光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吴金宝提起的诉请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2、原审法院认定的观点亦属不当。原审认为“运输合同与民间借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林光荣出具的借条实质是吴金宝代垫清关费用,而该运费是否已经支出,吴金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吴金宝认为该观点亦属完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林光荣偿还吴金宝借款58600元本息,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光荣、徐春玲辩称:1、吴金宝认为一审认定是错误的。已经垫付了58600元,林光荣没有否认打了借条,虽然事实是打了借条,实际是要求吴金宝垫付运输费用,不是现金交易往来,吴金宝在一审不能证明货物已经清关,以及费用已经付出的,却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吴金宝认为一审法院观点不当。运输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是不同的关系,吴金宝应该以运输合同提起诉讼,不应该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现金交易;3、吴金宝提及的地方保护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是以事实和证据作出公正判决,没有涉及地方保护的问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判决。二审期间吴金宝提供证据:1、证明及翻译件、公证书各一份,林光荣10万美金的费用、劳务所得都抵扣掉冲抵运费;2、报关单及翻译件、公证书各一份,集装箱号都可以对上的,有俄罗斯海关放行单。上述证据欲证明货物已经到达俄罗斯,且已经放行,林光荣已经收到该批货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定,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吴金宝没有提供使领馆认证或证明手续,不能证明吴金宝待证的事实,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林光荣、徐春玲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二审期间林光荣、徐春玲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光荣出具的借条给吴金宝,而实际上吴金宝没有支付现金,其实质是要求吴金宝代垫清关费用,而该运费是否已经支出,吴金宝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吴金宝上诉称“要求林光荣偿还吴金宝借款58600元本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上诉人吴金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崇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