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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郭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郭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民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住所地河北省××××号。代表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组织机构代码67604768-5,住所地河北省××路××层。代表人: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同年6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6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并分别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建省福州驶往河北省石家庄,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154km+400m(青田服务区)路段时,与在服务区内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原告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139.31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市内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车旅费1066.50元,合计55186.81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5186.8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和护某某,不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郭某某是被告张某某的雇员,不要求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是侵权关系,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是否具有驾驶重型半挂车的资格和从业资格证不清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员具有准驾资格,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有从业和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主挂车应当视为一体,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一份交强险的限额内平均分担。原告王某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出院记录上的出院时间是手工写的,住院时间不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为30-40天之间。内容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既不是主治医生写的,也不是护士长写的,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请人护理的事实存在,结合原告伤情,无需他人护理。内容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个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评定准则。市内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赔偿。事故认定是事故发生当天作出的,所以不需要处理事故的车旅费。被告大地××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告大地××公司只对被告张某某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不对原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应当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免赔20%。在商业险范围内,被告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被告大地××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14时58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福建省福州驶往河北省石家庄,途经金丽温高速公路往金华车道154km+400m(青田服务区)路段时,与在服务区内由北往南行走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医院出具了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和出院后休息两月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139.31元、误工费852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3319.31元。另认定,被告张某某分别为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4日,为该车的挂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登记、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车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应当按照主车加挂车两份计算,即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0000元。在该限额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平均分担责任。该车辆的主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不详,无法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不予处理,由被告张某某另案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大地××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郭某某和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郭某某赔偿,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对原告王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大地××公司主张在是否具有合格的驾驶证、从业证、行驶证不清的情况下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即使是一体使用的主车和挂车也应当分别投保交强险,投保时缴纳了两份保费,出险时在两份的限额内赔偿,这才符合对等原则。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在一份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大地××公司分担责任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均有相关依据,且被告未提出审核,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车旅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方合理的辩述意见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690元(款汇至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10400022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6690元;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9939.31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