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王甲与浙江天之××股××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王甲;浙江天之××股××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施某某。原告王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浙江天之××股××司,××楼××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施某某、王甲诉被告浙江天之××股××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浙江天之××股××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王甲诉称:2008年,原告了解到萧山宁围镇的天林广场有住宅出售,该楼盘有大户型和小户型可以进行选择,居住配套设施齐全,并且是现房销售。2008年5月4日,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房屋为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2幢5单元801室住房一套,转让价格967918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汽车位转让协议》,将编号为189号的汽车位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款200000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及车位转让款。2008年6月12日,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的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为本案被告。房屋交付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经原告查实,政府行政部门批准该项目是用于建设办公楼,土地规划用途是商业用地,项目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而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项目是不能作为住宅开发或使用的,同时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汽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转让汽车位。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营房产开发的公司,隐瞒了上述事实,与原告签订协议,致使原告遭受了房屋装修、涨价等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被告向某告退还房屋转让款967918元;3、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协议无效;4、被告向某告退还车位转让款200000元;5、被告向某告支付房屋转让款利息及车位转让款利息共计98280.3元;6、被告向某告赔偿装修损失264780元;7、被告向某告支付房屋涨价47385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某、王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购房款发票一份,证实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3、项目批准文件一份,证实行政部门批准该房产项目即天林广场是用于建办公楼。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实该房产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为办公楼;凡是不按该许可证进行建设,均属违法建设;领证单位擅自改变核定的使用性质,该证自动失效。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实该房产项目的用地性质为办公用地。6、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用地性质为办公用地。7、煤气费发票及收据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安装了管道煤气。8、电费收据一份,证实争议房屋的电费单价,按居民的生活用电标准计算。9、水费收据一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水费单价是按居民的生活用水的标准计算。10、装修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总花费264780元。11、房价走势分析一份,证实截至2009年10月份,标的房屋同地段的佳境天城房价上涨3000多元。被告浙江天之××股××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将转让房屋为办公用房的情况告诉两原告。争议房产项目土地证为整本大证,在补充条款中也作了载明,两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办理分割。被告已履行了合同所有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性质使用,所造成的责任与被告无涉。双方签订的《汽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根据自行需要装修,与被告无关,两原告无任何损失,现房屋实际已涨价。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天之××股××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转让合同的补充条款一份,证实合同第3条明确争议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性质为办公用地,相关费用缴纳的主体也予以了明确,第4条第3点说明某告对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的情况均无异议,第2页第9项约定两原告取得了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办公用房也是需要装修的,且清单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房屋的性质导致了装修合同无效或不能使用,本院对证据10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是网页打印件,只作为个人参照的材料,原告购房时,就与佳境天城楼盘的购买价格相差了3000多元,两个楼盘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虽然讲到土地证为整本大证,不办理分割,及被告举证的其他问题,只能证明两原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对相关问题有了解,但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对上述条款并没有充分的理解。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2月7日,萧山市计划委员会同意萧山市天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项目立项,项目用地38亩以内。同月9日,萧山市计划委员会同意萧山市天林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办公楼,建筑面积40720平方米,其中办公楼30720平方米,服务楼10000平方米,项目用地24.6亩。2003年12月28日,杭州萧山天林装饰有限公司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向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人民政府申报同意。2004年1月6日,杭州市发展计划局作出《关于调整杭州萧山天林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的批复》,调整杭州萧山天林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面积为58443.2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006)浙规证编号0110231位于宁围镇宁东村16326.60平方米办公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8月17日,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2004)浙规证编号0110322位于宁××东村××#××楼、地下车库34712.50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作出位于宁××东村××#××楼(东)建筑面积为15048.38平方米、2#办公楼(西)建筑面积为13640.26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6023.86平方米的萧规证(2004)011032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同日,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局作出位于宁××东村××#××楼建筑面积为20615.29平方米、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525.60平方米的萧规证(2004)01102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用途为办公用房使用权面积6301.24平方某某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5月4日,两原告与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天林广场2幢5单元801室《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57.95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地号为g-08-008-000-0003,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89号的《汽车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补充条款》,明确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前,两原告已了解项目土地证为整本大证,不办理分割,并对此无异议等内容。2008年5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及车位转让款。被告向两原告代收了煤气开通费。原告按合同约定取得以上房屋和汽车位,并对房屋进行装修,按居民生活用电交纳水电费。2008年6月12日,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被告单位。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两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房屋转让合同补充条款》、《汽车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份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转让的房屋为办公用房,无论从原、被告所签合同主要条款的真实性或从同时期一般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重要条款的注意义务分析,应认定两原告对房屋系办公用房的性质有确切的认知。《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转让合同补充条款》同时约定该房产土地证为整本,不办理分割,对此被告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两原告同意并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没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办理土地使用证,项目规划用途为办公用房,不能作为住宅开发或使用的,隐瞒事实,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两原告以上主张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将汽车位以转让的形式给两原告,该行为符合《物权法》有关汽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两原告认为浙江天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汽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汽车位,要求确认转让汽车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购房款、汽车位转让款及利息,赔偿房屋装修、涨价等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某某、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38元,减半收取11419元,由施某某、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2283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