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与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路××号。负责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65号龙珠大厦1-72-40室41.35平方米的店面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于2006年12月10日前交付,一次性付款价格为56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64000元购房款,又陆续支付了契税16920元、房屋产权登记费200元、土地评估费252.60元、买卖手续费496.20元、工本费10元,前述各项费用合计581878.80元。2006年11月29日,原告向宁海县建设局申请办证,宁海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4日向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8日,宁海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2月19日,原告向工商银行宁海支行抵押贷款870000元。2008年6月17日,宁海县建设局作出《关于注销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3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被告在转移登记时隐瞒上述房屋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作出撤销原告持有的房产证的决定。2008年6月30日,宁海县建设局通过登报将原告的房产证作废。原告收到该决定后,才获悉上述房产已于2006年11月27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目前该房产已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给他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款合计人民币98187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宁海县××龙街道北××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现已变更为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湖股份经济合作社,本案被告的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焕 晓审 判 员 胡 本 堂代理审判员 毛 亚 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建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