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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郑×。被告:蒋××。原告王××诉被告郑×、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0日归还,被告蒋××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主体资格;3、被告郑×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郑×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由被告蒋××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蒋××均未作答辩。因二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当庭予以质证,但经审理核对,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郑×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若逾期还款则按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蒋××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郑×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先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郑×至今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的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蒋××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