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雁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XX成与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成,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雁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XX成。委托代理人冯光辉、徐新民,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吉石路4号。法定代表人唐增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朱雀路南段38号明德广厦C栋32101室。代表人吴国光,职务不详。本院在受理原告XX成诉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是其设立的分公司,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的注册及经营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吉石路4号,该案应由其住所地进行管辖,故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曲江雁湖小区,属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珠海建安集团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朱雀路南段38号明德广厦C栋32101室,亦属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人民管辖。综上,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郭天鲁代理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玉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