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胡某某、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胡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单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单某某,被告胡某某朱,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单某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朱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1231.63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13277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15350.6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单某某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胡某某系朱某某的雇佣驾驶员。被告人××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同意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护理费同意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交通费认可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查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231.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130元(71元/天×30天)。3.护理费,本院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6天,护理费为426元(71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天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90元(15元/天×6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35元某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1.63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35元。合计4012.6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应以受害人所受损失为合理依据,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12.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朱某某负担。其中朱某某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单某某同意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仁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瞿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