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齐士华与骆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士华,骆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413号原告:齐士华。被告:骆飞跃。原告齐士华与被告骆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华,被告骆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士华起诉称:被告骆飞跃与应建强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飞跃答辩称:1.借款是实但其中50000元是原告弟弟拿去的;2.借款利息过高,系高利贷;3.本人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齐士华人民币现金计壹拾万元正---(计息贰分)---借款人:应剑强---骆飞跃-2009.11.8”以证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与应剑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1、借条是事实,我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实际我是担保人,我没拿到钱;2、���条上月息2分也不是事实,实际为一个月15000元的利息。被告未予举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借条证据,被告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推定借条载明内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出其实际系保证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明示而为之,而被告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的借款利息实际为每月15000元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发生变更,被告应对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借条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中有50000元实际交付原告弟弟,本案实际借款为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系载明债权债务内容的凭证,被告陈述事实与借条载明内容不一致,应举证证明,因其未能举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应剑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与应剑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利率合理,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限制性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飞跃归还原��齐士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骆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