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戚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戚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84号原告: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戚水金。原告李志明为与被告戚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水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志明起诉称,戚水金多次到李志明处购买石子。2009年6月22日,经结帐,戚水金确认欠李志明石料款1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李志明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戚水金立即归还欠款14000���,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008元,共计15008元;二、戚水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李志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戚水金支付货款14000元。庭审中,原告李志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戚水金欠李志明货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戚水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李志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李志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志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志明与戚水金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戚水金结欠李志明货款有欠款为凭,戚水金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李志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明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戚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自